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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适用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17日 泸州合江律师  
 
  《保险条例》列明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适用问题
  《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属恶意,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主旨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
  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保险公司常以此条款抗辩,认为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赔偿受人医疗费并有权追偿。
  笔者认为这是对本条的曲解。
  因为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而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不能免责。
  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同样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为由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免责事由。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关系的理顺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大致有二种情形:“一车二投”和“二(多)车异投”。
  “一车二投”,是指一辆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指一辆机动车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因为交强险是不允许重复保险的,多了不行,少了不准。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地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可以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一份或几份商业三责险。“一车二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交强险是法定的,具有强制力,故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其先行赔偿。因此,只有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才能以商业三责商为补充赔偿,但这种补充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能在被保险人应担责任范围内赔偿,起着替代赔偿的作用,绝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应担损失。若商业三责险不能完全替代被保险人应担赔偿时,由被保险人再行补充赔偿。“
  二(多)车异投”,是指二(多)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一人或多人受损时,仍应坚持交强险优先适用、商业三责险补充适用原则。所不同的是,此时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一样,都要发挥替代赔偿作用,分别抵减各自被保险人应担的责任。
  理由如次:首先,先行赔偿的原则已经贯彻,而且多个致害人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异于前述单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基本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其次,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若只允许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抵减责任,就会出现不公平的怪现象—投交强险还不如投商业三责任险,国家还有什么理由来强制投保交强险,此行有违立法本意;
  再者,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的确是保护相对机动车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法律是讲公平的,不能一味地损害交强险被保险人的利益来扩大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可否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如何?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条文虽短,但确定了三项制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保险法》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强化并增设了这三项紧密相连的制度。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同理,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与交强险承保公司一样,亦处于被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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