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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123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泸州合江律师  
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减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疑案讨论”专栏中读者们讨论得很热烈(详见本报4月26日、5月10日“民事审判·执行”专版——编者),各位法官的发言都很有水平。这说明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已经大大提高,是值得欣喜的事情。专栏的编辑邀笔者对这个问题作一个综合性的点评,遂作此文。

  一、对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不同意见及其根据
  把各位法官的讨论意见综合起来,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赞成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这种意见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并且是直接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说,车辆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应当获得合理的赔偿。这个说法很有道理,也很生动,一语道明问题的根本所在。
  (二)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理由是:赔偿应当是“填坑式”的“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状。只有在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车辆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修理费后明显不能填平,实际损失与修理费之间的差距可以明显区分车辆因事故所致的减值与车辆正常状态下的贬值,方可考虑支持车辆减值赔偿要求。
  (三)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持这种意见的法官提出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第一,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这种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是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很难予以分类量化,为避免对其查明的困难,可选择的方法就是不将其列入赔偿的范围;第三,因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损失基本得到弥补,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第四,确定这样的赔偿难于精确计算,因而弄得不好,个案判决的赔偿数额差异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的确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五,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遍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反而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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